這是一篇刊登在《月旦法學》上的論文。目前看過的論文期刊只有《哲學與文化》,哲學
論文和法律論文比較起來著實活潑許多(即使未必更好懂)。算是小小感慨。
刑式而言,本篇結構如下:
壹、案例
貳、法律行為之效力──自始主觀不能與民法246條的關係
參、債務人歸責事由
一、基本理論
二、本文見解
肆、債權人之權利
一、請求履行
二、請求損害賠償
三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
伍、結論
內容而言,大體是在討論「自始主觀不能」這個概念的意義,以及如何將這個學說上的概
念應用到實務上。客觀的資料主觀的整理如下:
(一)定義
1. 客觀不能:任何人均無能提出系爭給付。
2. 主觀不能:債務人無能提出系爭給付,但卻有其他人可以提出。
3. 自始不能:自契約締結前,便已發生給付不能的情事。
4. 嗣後不能:自契約締結前,才發生給付不能的情事。
由此可見,總共有自始主觀、自始客觀、嗣後主觀、嗣後客觀四種組合。有意思的是
,「出賣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」一例,屬於客觀不能,因為沒有任何人能夠以一個
(以債權人的身分)將農地交付給一個不具有自耕能力的人。
舊土地法第三十條: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,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,並不得移轉
為共有。但因繼承而移轉者,得為共有。違反前項規定者,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。
如果對於主客觀的區分仍有模糊,這裡還有一個有趣的案例:某甲出售A古董於某乙
,但是在尚未給付時,某丙竊走了A古董,導致甲給付不能。這樣的不能,依仍屬於
主觀不能──因為某丙可以提出A古董的給付。
(二)自始主觀不能概念的效力
1. 民法246條(標的不能):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,其契約為無效。但其不能情
形可以除去,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,其契約仍為有
效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,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,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,
其契約為有效。
246條的「不能之給付」,僅限於上述四種組合的『自始客觀不能』。
2. 考諸概念定義,『自始主觀不能』不得當然認定為「不能之給付」。因為,縱使債
務人在締約之際無能「為契約之給付」;但是這不代表,債務人在締約之後也無能
「除去給付不能之情形」。出賣他人之物,即為一例。
3. 246條的「不能之給付」,並不處理嗣後不能的情形。給付嗣後不能的情形,將依
可歸責與否,適用225、266或226、267等規定。
(三)基本理論
1.甲說:過失責任說
此說以為「給付自始不能」應類推適用民法225第一項與226第一項。之所以說類推
適用,是因為這兩項規定處裡的對象主要在於「嗣後不能」。而既然225與226是以
歸責與否做為請求損害賠償的判準,那「給付自始不能」亦應適用之。而根據220條
與224的規定,判準在於「給付自始不能」的債務人及其履行輔助人有無故意過失。
2.乙說:擔保責任說
債務人在締約之際,應知悉自己能否「提出給付」或「排除給付不能之情形」。如
果知悉自己不能,卻又逕自締約,自然不得以非故意或非過失而免責。
3.丙說:限制擔保責任說
基本上同意乙說,但認為:當債務人於締約之際已窮盡「交易上必要知注意義務」
的時候,若仍不能知悉「給付不能」的情形,即無須為「自始主觀不能」負責。
- Jun 13 Fri 2008 21:19
要旨 - 自始主觀不能(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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