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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不完全給付概念區別實益
債務不履行分成三種型態:給付不能、給付延遲、不完全給付。感覺上三者好像彼此
窮盡實際上,在操作概念的時候,往往會出現很複雜的情況。
舉個例子,今天某甲向某乙購買A書一本,某乙在約定期限前一秒為給付,但是某乙所
給付的A書卻有一半的頁數缺失,原來在甲乙締約前,乙母就已經將A書中不堪的篇幅
撕掉。在這樣的情況下,乙是屬於給付不能(A書已經毀了一半)、給付延遲(沒有在約定
期限前交付約定的A書)、還是不完全給付(A書不完全)?又或者,乙該負債務不履行之
責呢?還是該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呢?
二、最高法院77年第七次民庭總決議內容整理
(一) 出賣人 "瑕疵擔保責任" 與 "不完全給付" 的競合關係
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此責任為無過失責任。此責任得與不完全給付
責任並存。但,不完全給付責任,必須符合兩項要件方得成立:瑕疵發生在
契約後,且此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出賣人。
(二) 買受人 "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" 與 "給付價金之義務" 的同時履行抗辯關係
354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。360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,364規定
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。出賣人未為賠償或另行給付時,買受人得
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(264)。
(三) 出賣人 負"不完全給付" 所生之 "債務不履行" 時買受人得主張權利
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,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(226)或給付延遲之的
規定,請求補正(當情況可補正),或損害賠償(可補正、不可補正、經催告後
仍不補正等情況皆得請求)。
(四) 買受人 "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" 與 "給付價金之義務" 的同時履行抗辯關係
三、不完全給付與其他債務不履行
(一) 與給付不能、給付延遲
86台上924:不能給付,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,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;不
完全給付,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,不合債之本旨而言。亦即,前者之給付為
不能;後者則已為給付,僅是不合債之本旨。
不完全給付,乃是給付之物存有瑕疵。應視此瑕疵得否補正,若可補正,則類
推適用延遲給付之規定;若不可,則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。
(二) 與拒絕給付
詳情請參原文
四、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
(一) 在修補瑕疵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僅有種類物買賣,得請求另行給付無瑕疵之
物,特定物買賣則不得(364)。依不完全給付,則不論特定物買賣還是種類物
買賣,皆得類推適用給付延遲之規定(254),請求補正。
(二) 在解除契約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,逕自解除契約(359)。
依不完全給付,解除契約的要件為可歸責於出賣人,且當可補正時,必須先請
求補正,惟有當經催告後仍不為補正,方得解除契約。
(三) 在損害賠償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只有兩種情況得請求損害賠償──標的物欠缺
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,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瑕疵。依不完全給付,則以出
賣人有過失足矣。
(四) 在權利存續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35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,兩者皆屬
形成權,適用365之規定(六個月或五年)。損害賠償(360)與另交他物(364)則屬
請求權,適用125的一般規定(十五年)。依不完全給付,則全無365條之適用,
適用125條。
五、結論:不完全給付優越於物之瑕疵擔保,應避免後者淪為具文。
──取自:《不完全給付──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》。詹森林
債務不履行分成三種型態:給付不能、給付延遲、不完全給付。感覺上三者好像彼此
窮盡實際上,在操作概念的時候,往往會出現很複雜的情況。
舉個例子,今天某甲向某乙購買A書一本,某乙在約定期限前一秒為給付,但是某乙所
給付的A書卻有一半的頁數缺失,原來在甲乙締約前,乙母就已經將A書中不堪的篇幅
撕掉。在這樣的情況下,乙是屬於給付不能(A書已經毀了一半)、給付延遲(沒有在約定
期限前交付約定的A書)、還是不完全給付(A書不完全)?又或者,乙該負債務不履行之
責呢?還是該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呢?
二、最高法院77年第七次民庭總決議內容整理
(一) 出賣人 "瑕疵擔保責任" 與 "不完全給付" 的競合關係
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此責任為無過失責任。此責任得與不完全給付
責任並存。但,不完全給付責任,必須符合兩項要件方得成立:瑕疵發生在
契約後,且此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出賣人。
(二) 買受人 "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" 與 "給付價金之義務" 的同時履行抗辯關係
354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。360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,364規定
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。出賣人未為賠償或另行給付時,買受人得
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(264)。
(三) 出賣人 負"不完全給付" 所生之 "債務不履行" 時買受人得主張權利
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,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(226)或給付延遲之的
規定,請求補正(當情況可補正),或損害賠償(可補正、不可補正、經催告後
仍不補正等情況皆得請求)。
(四) 買受人 "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" 與 "給付價金之義務" 的同時履行抗辯關係
三、不完全給付與其他債務不履行
(一) 與給付不能、給付延遲
86台上924:不能給付,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,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;不
完全給付,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,不合債之本旨而言。亦即,前者之給付為
不能;後者則已為給付,僅是不合債之本旨。
不完全給付,乃是給付之物存有瑕疵。應視此瑕疵得否補正,若可補正,則類
推適用延遲給付之規定;若不可,則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。
(二) 與拒絕給付
詳情請參原文
四、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
(一) 在修補瑕疵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僅有種類物買賣,得請求另行給付無瑕疵之
物,特定物買賣則不得(364)。依不完全給付,則不論特定物買賣還是種類物
買賣,皆得類推適用給付延遲之規定(254),請求補正。
(二) 在解除契約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,逕自解除契約(359)。
依不完全給付,解除契約的要件為可歸責於出賣人,且當可補正時,必須先請
求補正,惟有當經催告後仍不為補正,方得解除契約。
(三) 在損害賠償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只有兩種情況得請求損害賠償──標的物欠缺
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,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瑕疵。依不完全給付,則以出
賣人有過失足矣。
(四) 在權利存續上:依物之瑕疵擔保,35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,兩者皆屬
形成權,適用365之規定(六個月或五年)。損害賠償(360)與另交他物(364)則屬
請求權,適用125的一般規定(十五年)。依不完全給付,則全無365條之適用,
適用125條。
五、結論:不完全給付優越於物之瑕疵擔保,應避免後者淪為具文。
──取自:《不完全給付──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》。詹森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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